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09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于某省某县,居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2013)奉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于某省某县,居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于某省某县,居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李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李某伙同覃某(另案处理)至本区某镇某社区某村新北某号某室被害人阳某住处,由被告人李某用脚踹开外门后,被告人姜某、李某进入屋内无故殴打被害人阳某头面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阳某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覃某的供述,某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