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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2月13日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鄱阳县团林乡老西垅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2月13日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鄱阳县团林乡老西垅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被害人王某和徐某租房,采用爬窗进入的方式,窃得人民币800元和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 800元。

  2、同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被害人王某租房,采用撬窗进入的方式,窃得人民币300元左右和身份证等物品。

  3、同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三角佃57号被害人何某某租房,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人民币300元。

  4、同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11组被害人郭某某、郭某某租房,采用撬门进入的方式,窃得人民币6 000余元。

  5、同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十二堡7号被害人刘某某租房,采用撬窗方式进入,后因未窃得财物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盗窃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1、2、5节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余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指纹认定报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图片及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江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 群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路如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