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绰号“老六”,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昵华,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袁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林云福、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祝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袁某伙同袁某甲、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江山土菜馆附近,拦住被害人王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将被害人拉至附近一偏僻树丛里,采用殴打、搜身等暴力方法,劫得人民币200余元、银行卡2张及海尔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35元。后上述人员又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逼问其银行卡密码,而后袁某甲、夏某某到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2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温某辩称其与同案犯事先没有商量过,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请求对被告人温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唯辩称其仅知道劫得人民币2200元及手机1部。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系从犯,即使不区分主从犯,也应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袁某伙同袁某甲、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江山土菜馆附近,拦住被害人王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将被害人拖至附近一偏僻树丛里,采用殴打、搜身等暴力方法,劫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余元、银行卡2张及海尔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35元)。而后被告人温某、袁某等人又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逼问其银行卡密码,获知密码后,袁某甲、夏某某到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200元(但仅告诉同伙取款人民币2200元)。后被告人温某、袁某伙同袁某甲、夏某某等人对赃款进行瓜分。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18日晚其被温某、袁某等6、7名男子以殴打等方式抢走随身携带的现金2、300元、手机1部并被强行取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200元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易明细,证实案发当时,袁某甲持被害人的二张银行卡共计取款人民币3200元的事实;3、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发票联、购物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劫走的手机的情况;4、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835元的事实;5、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与对方的部分聊天内容等事实;6、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其与“小林”商定将微信设置成女人,假装女的和其他人聊天,约出来见面后乘机搞钱,后其通过与被害人聊天与被害人约定被害人请其到三角村的江山土菜馆吃饭,后其将此事告知袁某甲,并让袁某甲的女朋友韦某代替其去和被害人吃饭,然后其等人乘机搞钱,袁某甲表示同意,之后其又将此事告知夏某某和袁某,夏某某和袁某亦同意,后其与袁某甲、袁某、夏某某等人按照事先的约定实施了上述行为的事实;9、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温某提议让女孩子去和一名男子见面吃饭,其等人假装女孩子的男朋友拦住该男子趁机搞点钱,后袁某甲赶到,温某又将怎么搞钱的事情跟袁某甲说了一遍,袁某甲称自己的女朋友已经去和该男子吃饭,后其与温某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等事实;10、同案人员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温某提出让韦某与网友见面,然后其等人乘机找对方搞钱,后其与温某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等事实;11、同案人员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温某辩称其与同案犯事先没有商量过,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温某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袁某、同案犯袁某甲、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互印证,证实了在被告人温某的提议并经其等人预谋后实施了上述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温某当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温某等人结伙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抢劫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辩称其仅知道劫得人民币2200元及手机1部,经查,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的同伙私吞部分赃款的行为不影响被告人袁某等其他同案犯对全案承担责任。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系从犯,即使不区分主从犯,也应在量刑时予以区分,经查,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进行预谋和分赃,亦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请求认定被告人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大小区分量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袁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温某、袁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 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国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