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聪,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友谊巷×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聪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林×聪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乘被害人黄某勇、蔡某、马某展不备,先后盗得黄某勇现金人民币1000元、蔡某IPHONE3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5元)、马某展NOKIA580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2元)。得手后,被告人林×聪转移赃物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有与同伙一起作案,称只盗得四个利是封,里面各有100元人民币,还有2台手机,没有盗窃1000元现金,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林×聪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乘被害人黄某勇、蔡某、马某展不备,先后盗得黄某勇现金人民币1000元、蔡某IPHONE3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5元)、马某展NOKIA580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2元)。得手后,被告人林×聪转移赃物时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缴获的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经被告人林×聪辨认,证实是其盗窃的财物,该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2、被害人黄某勇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晚上21时,其和朋友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喝酒,在凌晨左右其和一个女孩子上台跳舞时,被盗了现金600元和四个红包,每个红包里有100元人民币,共被盗人民币1000元,工作人员还抓了一个男子。 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23时许,我和朋友到新领域喝酒、跳舞,到凌晨1点钟我发现自己的IPHONE3手机被盗,后我看到内保人员手上拿了3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是我的。 4、被害人马某展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22时多,我与朋友到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玩,凌晨1时发现被盗二部手机,后来我接到不见手机的电话打电话给我,问我是不是机主,后见到警察,带我去派出所。我被盗的手机是一台NOKIA-5800。 5、证人王某军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0日凌晨1时,我在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上班,见到2男1女在舞池跳舞,动作很可疑,他们围住一个穿红色衣服男子跳舞,其中一个男子双手始终放在穿红色衣服男子后面,跳了几分钟就走开了,穿红色衣服男子跟我同事说手机不见了,这时那名男子围着一男一女跳舞,一会儿我看到那名可疑男子将右手从围着男子后面伸进裤袋,我跑过去将可疑男子抓住,被我抓住的男子右手拿着3、4个红包和一些现金,这时我发现我背后有一只手伸过来接应,想将现金和红包拿走,我想把接应的那只手抓住,没有抓到,这时一个红包掉在地下了,我的同事过来和我一起将偷钱的男子抓住,我在那男子裤裆里面搜出两台手机。 经辨认:被告人林×聪就是其在新领域娱乐城抓获的偷手机和财物的人。 6、证人赖某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0日1时左右,我在广州市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上班,我在巡的时候见到有一个男子正在用手去摸别人的裤袋,并从裤袋里掏出东西,往后面递,后面有一个年纪较大的人接应,于是我上去一把抓住那男子的手,当时从这男子的手上还掉下一个未被接走的利是袋,我身旁的王×军也走过来,我们一起将这男子带出娱乐城的门口,在这男子右裤筒发现2台手机,一台是NOKIA-5800、一台是iPHONE-3,我们拾起来的利是袋内有200元。我们从二台手机的通话记录联系人,找到了手机的机主。 经辨认:被告人林×聪就是其在新领域娱乐城抓获的偷手机和财物的人。 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聪被抓获的经过。 8、被告人林×聪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聪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聪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聪关于其没有与同伙一起作案,辩称只盗得四个利是封和2台手机,利是封里面各有100元人民币,没有盗窃1000元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军、赖某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林×聪有与同伙一起作案,且两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黄某勇的陈述相互印证被盗的财物价值。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代理审判员 黄斐斐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O一三年 九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罗燕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