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4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允山镇溪美村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允山镇溪美村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谭XX到本市荔湾区海龙街增?南约X号X楼,入户盗窃得被害人龚某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黄金戒指、黄金手链、手表、无线移动电话机、手提电脑及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盗窃得被害人刘某平的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品。

二、2013年3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谭XX到本市荔湾区增?南约X号X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朱某星的三星牌538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谭XX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谭XX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谭XX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辨称其没有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谭XX到被害人龚某位于本市荔湾区海龙街增?南约X号X楼的家中,入户盗窃得被害人龚某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黄金戒指、黄金手链、手表、无线移动电话机、手提电脑及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盗窃得被害人刘某平的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品。

二、2013年3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谭XX到被害人朱某星位于本市荔湾区增?南约X号X房的家中,入户盗窃得被害人朱某星的三星牌538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江永县公安局允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XX的身份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歧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抓获被告人谭XX的相关情况。

3、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其辨认被告人谭XX及现场缴获的球鞋照片的笔录,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地点,其发现被告人谭XX在房内实施盗窃,谭XX因被发现即携赃逃跑,其一直追赶后因为脚受伤没有追上,谭XX在逃跑的过程中将其手提电脑扔在地上,当时被告人谭XX是光脚逃跑的,并留下了一双黑色球鞋在二楼的客厅门口,其被盗走了上述物品,一起住的刘某平被偷走了一台手机。

4、被害人刘某平的陈述,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地点,其在屋内睡觉的时候听到有争吵的声音,其到客厅看到老板龚某跟一陌生男子在吵架,龚某说这人是小偷,该男子看到其后就立即光脚逃跑,并将一双球鞋留在客厅里面,其被盗走一台三星手机,龚某被盗走上述物品。

5、被害人朱某星的陈述及其辨认现场缴获的皮鞋照片的笔录,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地点,其目睹一名男子在其床边,男子因被其发现遂往房间门口逃跑,连鞋也没有穿,当时其追到门口就不见了这名男子,该男子在房间门口处留下了一双棕色的皮鞋,其遂报警并发现被盗走一台三星手机。

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材料,证实两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7、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3}37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上述两个被盗地点那缴获的鞋子提取的生物成分来自谭XX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8、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28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星被盗手机的价格。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谭XX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有上述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三名被害人均目睹了被告人谭XX在现场是光脚逃跑的,且在上述的两个案发现场均缴获检测出有被告人谭XX生物成分的鞋子,同时,被害人龚某因追赶逃跑的被告人谭XX而与被告人谭XX有一段较长时间的接触,而能对谭XX的照片作出指认,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谭XX有实施上述指控的两宗犯罪事实,被告人谭XX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 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

钟浩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