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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XX,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佛子镇睦象村委会崩辣村X队X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XX,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佛子镇睦象村委会崩辣村X队X号,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蓝XX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A58XXX)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蓝XX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蓝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1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蓝XX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芳村大队分别出具、提供的《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执勤民警李某海、李某广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蓝XX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39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蓝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