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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伟,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小李村小李屯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伟,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小李村小李屯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X,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伟及其辩护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X伟在没有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粤SA5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荔湾区珠江大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X伟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8.1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X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伟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X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结案报告、现场视听资料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毒检字第119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粤SA581Q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人孟X平的证言,被告人赵X伟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X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X伟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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