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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XX,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荣华南街X号X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XX,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荣华南街X号X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麦XX在本市荔湾区东?北路芳和花园楼下停车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麦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麦XX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谭某雄、叶某荣、李某平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889号化验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麦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麦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