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北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俞××脱逃,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9月5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被告人俞××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了卡号为××的万事达双币信用卡,后以取现、套现等形式进行透支,用于赌博等,在2009年7月最后一次还款后,至案发时共透支本金14985元,且经银行催讨两次以上逾三个月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关于俞××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报告、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本金明细、催收记录、客户领卡确认函、对账单、存款回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俞××已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全部欠款及利息,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清偿了全部透支款及利息,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