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乙。 法定代理人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 被告人罗××。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9月8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唐×、唐乙、张甲以???求被告人罗××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唐×、唐乙、张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干××及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5日6时15分许,被告人罗××驾驶套用号牌为鲁M×××××(实际号牌为苏N×××××)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区宁××公路由东向西××至该路东××号附近时,因未靠中心虚线右边通行且疏忽大意,导致车头右侧与同方向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乙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驾车逃逸,张乙被人发现后送医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接警单、死亡证明、车辆信息,证人彭某某、王甲、陈某某、朱某某、苏某某、韦某某、徐某某、王乙、薛某、王丙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唐×、唐乙、张甲诉称:2013年4月15日早上,被告人罗××驾驶号牌为鲁M×××××普通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与被害人张乙发生碰撞,造成张乙受???,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案发至今被告人罗××一直未作任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唐×、唐乙、张甲作为被害人张乙的近亲属,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罗××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某民币60200元、丧葬费某民币216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58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某民币209592元、误工费某民币1656.62元、护理费某民币165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420元、交通费某民币5020元、住宿费某民币910元、误工损失人民币7099.8元,共计人民币1116250.04元。为此,向法院提交了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凭证、住宿费发票、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暂住证、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罗××承认其疏忽大意引发交通事故,但否认其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张乙相撞,仍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唐×、唐乙、张甲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罗××没有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6时15分许,被告人罗××驾驶套用号牌为鲁M×××××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区宁××公路由东向西××至该路东××号附近时,因未靠中心虚线右边通行且疏忽大意,导致车头右侧与同方向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乙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驾车逃逸,被害人张乙被人发现后送医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唐×、唐乙、张甲均系农村户口。被害人张乙暂住于××××号,在宁波市昌祺化工有限公司务工。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3309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8475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12699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于2013年4月15日驾驶套用鲁M×××××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宁某某路行驶,在接听手机时听到其驾驶车辆有碰撞声响,但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开车,后在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时,经观看有关监控录像,确认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当时将一行人撞倒的事实。 2.证人王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在引发交通事故后向王丙说起其驾车将人撞倒并逃离现场的事实。 证人王丙的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表示无异议,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可印证,被告人罗××在案发时明知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撞倒后仍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告人否认其存在事后逃逸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证人彭某某、王甲、陈某某、朱某某、苏某某、韦某某、徐某某、王乙、薛某等人的证言及接警单,证明被害人张乙在事故现场受伤倒地并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3.尸体检验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张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4.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车辆信息单,证明被告人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套用其他号牌的情况。 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的归案情况。 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罗××的身份情况。 8.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近亲属的人员身份情况。 9.暂住证及社保参保证明,证明被害人张乙暂住的地址及在本区务工的有关情况。 10.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张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遗体已火化的事实。 11.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凭证及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张乙的医疗花费为人民币60130.7元,其近亲属分别从陕西省安康市和本省温州市等地出发来为被害人张乙处理医疗和丧葬事宜,因而产生了交通费某民币5020元及住宿费某民币910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诉求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核对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60130.7元;2.丧葬费按照6个月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1655元;3.被害人张乙系农村户口,暂住地也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人民币369500元(18475元*20年);4.被害人张乙的母亲及儿子均系农村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共为人民币80427元(12699元*16/3+12699元*2/2);5.被害人张乙从受伤至抢救无效死亡,误工时间为1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未提供被害人罗德琼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于诉求的误工费某民币1656.62元予以支持;6.被害人的近亲属为处理被害人的医疗和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费用合理,均予以支持;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诉求的其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应实际产生,故酌情认定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8.被害人张乙因交通事故而被直接送入医院的重症监护室(ICU),故本院对诉求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罗××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299.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唐×、唐乙、张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9500元、医药费某民币60130.7元、丧葬费某民币21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27元、误工费某民币1656.62元、交通费某民币5020元、住宿费910元、误工损失费某民币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0299.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唐×、唐乙、张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周维新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