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男。2009年因出售淫秽物品行为被行政拘留三天。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毕**、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陈黎华,被告人毕**、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毕**、史*、郑**等人在本市河南北路***号**迪吧聚会。届时,毕**因跳舞时与被害人侯**发生肢体碰擦继而引发互殴。之后,毕**将侯**拉下舞台并对侯拳打脚踢,郑**见状也上前对侯拳打脚踢,致侯头皮下血肿。随后,迪吧保安人员将侯**劝至办公室内,史*、郑**又手持砸碎的啤酒瓶伙同毕**继续追打侯**,并围堵在办公室门外。期间,史*、郑**用啤酒瓶将劝架的被害人丁**、李**刺伤,将被害人窦**划伤。经鉴定,丁**因外伤致左腕关节尺侧软组织裂伤,窦**左肘部外伤性挫裂创,均已构成轻微伤。 经被害人丁**报警后,被告人史*、毕**、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史*、毕**、郑**均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法庭审理中,史*、毕**、郑**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丁**、窦**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毕**、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窦**、李**、侯**的陈述,证人裴**、毕**、尹**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伤情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劣迹资料,调解协议、收据等,被告人史*、毕**、郑**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毕**、郑**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史*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