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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xx,男,汉族,1x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xx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户籍地山东省xx县xx镇x街xx号)。因涉嫌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xx,男,汉族,1x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xx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户籍地山东省xx县xx镇x街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xx、被告人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xx于2012年4月,虚构了"xx科技有限公司"并自称"xx",与济南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口头合同,约定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向xx公司购买光纤、光纤熔接机等货物。xx公司从本市xx区xxx号楼x单元xx室公司仓库向欧xx发货后,欧xx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即变更联系方式逃匿,实际骗取合同标的22533元。

公安人员接xx公司报案并经侦查后,于2013年3月7日在山东省xx县xx小区将被告人欧xx抓获。欧xx在归案之初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在后续审讯中才对此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欧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225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欧xx的证言及宋xx的辨认笔录、书证xx公司销售记录、物流单据、工商查询结果、合作协议、证明、收到条、申请书及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欧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陈 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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