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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3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3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南浦天鹅10幢,利用爬窗方式进入305室,在室内未找到值钱财物。随后,被告人毛某某爬窗户进入306室阳台,利用菜刀将阳台铁拉门撬开进入室内,窃取失主叶甲的银手链一条(重7.75g,价值人民币88元)、佳能单反相某(型号:60D)一台(价值人民币4212元)及腾龙相某专业镜头(型号:A005)一台(价值人民币2295元)。随后,被告人毛某某准备离开时,发现失主叶甲回来,即将上述相某、镜头扔在门边椅子上,接着从阳台爬到305室后逃跑。林某某紧追其至鹿城区锦绣路城中大桥边时,将其抓获。随后后,民警将上述银手链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叶甲。
    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动过佳能相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失主叶甲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夏某某、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毛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毛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在进入306室后从某个房间内找到佳能相某,后因失主开门而将相某扔在门边,失主叶甲陈述其进入房间后发现相某在门边椅子上,二人说法能够吻合,表明毛某某上述供述内容某实,现其上诉提出未动过相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毛某某所窃相某、镜头未带离现场,所窃银手链虽带离现场,但因305房间的林某某一直紧追,可以认为尚未实际控制,属于犯罪未遂。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且已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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