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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
(2013)金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4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区朱泾镇长滨村寿县老头小吃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鲁永成发生争执,后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用砖块将鲁永成的左脸部打伤,致被害人鲁永成的左下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永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光福、陈介三、李构伟、王贤兵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
  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副 庭 长 孟宪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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