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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1997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六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3)金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1997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六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山阳镇亭卫南路华峰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事宜与同事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衣服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左三踝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陆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待现场并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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