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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6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
(2013)嘉刑初字第76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赣JP1816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附近,追尾撞击张某驾驶的的小型轿车。事发后,彭某某明知张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张某的经济损失。经检测及事故认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mg/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凭证及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九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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