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冯某分别向广发银行、上海银行各申领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冯某利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226.54元,其中:透支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1521352530720)本金人民币18,655.56元;透支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4026742453148131)本金人民币7,570.9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冯某拒不归还。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退缴了部分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发银行、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书、帐户交易清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6,226.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退缴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单位其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