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和堂弟杜某散步至衢州市区府山公园孔子像附近。被告人杜某某见被害人兰某、郑某某在孔子像上玩手机,遂行至孔子像背后,趁郑某某不备之际,将郑某某手中的白色苹果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以80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堂弟杜某。经鉴定,该白色苹果手机价值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经亲友规劝,欲投案自首时,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兰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杜连勋、杜某、许萍、徐荣的证言;取款凭证;被抢手机购买发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辩认人照片列表、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抢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财物,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睿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