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盗窃于2007年8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沟溪村145号房屋为一座老式农宅,被害人李某一家租住在该处,用于家庭生活,同时在房屋东侧开有小窗,用于对外销售自制烧酒。2013年3月26日晚19时许,被害人锁好房门外出,被告人郑某某得知被害人家中无人后,窜至上述农宅,用双手抬起上锁的木门,将门卸下进入房屋,从卧室内窃得天时达手机一部、利群香烟一包(剩余5根),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0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手机一部、香烟二根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