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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尔孙XXX,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商贩,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百什砍特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尔孙•XXX,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商贩,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百什砍特镇仓巴扎X组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被告人艾克然木•XXX,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商贩,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自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被告人吐尔洪•XXX,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商贩,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阿拉买提乡英阿拉买提巴扎村X组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翻译依力哈木•XXXX,广州市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第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翻译依力哈木•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近窖口汽车客运站,与被害人奥布力喀斯木•XXXX、图尔荪托合提•XXXX、奥布力亚森•XXXX、霍加阿卜杜拉•XXXX、蓝X等人,因争抢摆卖食物的地盘而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手持木棍、铁棍等作案工具互殴,期间致被害人奥布力喀斯木•XXXX轻微伤、图尔荪托合提•XXXX轻伤、奥布力亚森•XXXX轻微伤、霍加阿卜杜拉.XXXX轻微伤、蓝X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视频截图、作案工具、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作出判决,并建议对被告人吐尔孙•XX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对被告人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被告人吐尔孙•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艾克然木•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吐尔洪•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近?口汽车客运站附近,与被害人奥布力喀斯木•XXXX、图尔荪托合提•XXXX、奥布力亚森•XXXX、霍加阿卜杜拉•XXXX、蓝X等人因争抢摆卖玉米等食物的“地盘”而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手持刀具、木棍、铁棍等工具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害人奥布力喀斯木•XXXX被钝性暴力致左顶枕部头皮软组织创口(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图尔荪托合提•XXXX被钝性暴力致左前额和左前臂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奥布力亚森•XXXX被钝性暴力致左膝关节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霍加阿卜杜拉•XXXX被钝性暴力致左顶部头皮软组织创和左膝关节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蓝X被钝性暴力致左肩部、左前臂和右前臂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吐尔孙•XXX被钝物暴力作用致左桡骨远段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艾克然木•XXX被钝性暴力致右顶枕部头皮创口和左颈部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吐尔洪•XXX被钝性暴力致右手第5掌骨远段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随后,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与被害人奥布力喀斯木•XXXX、图尔荪托合提•XXXX、奥布力亚森•XXXX、霍加阿卜杜拉•XXXX达成谅解协议,双方打架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以及医疗费用,全部由各自承担,彼此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与被害人奥布力喀斯木•XXXX、图尔荪托合提•XXXX、奥布力亚森•XXXX、霍加阿卜杜拉•XXXX、蓝X分别持铁棍、木棍斗殴的情况。

2.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分别签认的作案工具铁棍、木棍的照片。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作案工具的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抓获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的事实经过。

5.伤情照片及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3]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吐尔孙•X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伤情照片及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3]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艾克然木•X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伤情照片及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3]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吐尔洪•X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伤情照片及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3]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霍加阿卜杜拉•XX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伤情照片及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3]1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蓝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伤情照片及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3]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奥布力喀斯木•XX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伤情照片及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3]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图尔荪托合提•XXXX(吐尔逊吐合提•XX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2.伤情照片及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3]1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奥布力亚森•XX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3.双方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的情况。

14.证人努尔妮萨•XX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她哥哥奥布力喀斯木•XXXX、吐尔逊吐合提•XXXX(图尔荪托合提•XXXX)、奥布力亚森•XXXX和一个弟弟霍加阿卜杜拉•XXXX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口车站门口处,与五六个新疆莎车县的男子因争抢摆卖玉米的位置而发生争吵,霍加阿卜杜拉•XXXX被对方的人殴打,她和哥哥上前想制止对方时也被对方殴打,他哥哥和弟弟拿了放在摊档里的木棍和对方对打,双方都有人流血。她没有动手打,但被对方推倒在地上,后被人用脚踢。蓝X没有打架,在旁边劝架。对方在打斗过程中用了木棍和铁管,还有五六人帮助对方。

15.证人艾克拜尔•X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口车站门口处打架的过程中,和田县的人比较多,都持有工具,他们没有受伤或伤势不重,而莎车县的三个人均被对方打伤了,他们的伤情分别是:吐尔孙•XXX的右手臂被打断了(骨折);艾克然木•XXX的头部被打破了,流了很多血;吐尔洪•XXX的左手尾指和无名指被打骨折了。

16.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约16时,他巡逻至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口车站正门口的空地处时,看见两名新疆籍男子和另两名新疆籍男子双方拿着棍子在争吵,后双方打了起来,他们和一名新疆人上前劝阻,打架的四人互相殴打了对方几棍后,其中一方的两人就离开了。之后被打的两人则继续留在?口车站正门口的空地处取出手机猛打电话,不到五分钟,就有约二十人手持刀和棍跑到?口车站空地处,他见状打电话报警。他看见有二十多个人用刀棍互相殴打了一两分钟,警察赶到现场后抓了其中六七人。

17.被害人奥布力喀斯木•XXXX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17时左右,他和哥哥图尔荪托合提•XXXX、弟弟奥布力亚森•XXXX、霍加阿卜杜拉•XXXX、帮工蓝X及妹妹努尔妮萨•XXXX等人与新疆和田县籍的商贩买买提•XXX等人,因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近?口汽车客运站出口路边的人行天桥下面,争夺卖玉米的位置而发生争吵,他们一方与买买提•XXX一方分别对打了三次,导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在打斗过程中,他和蓝X拿竹棍,图尔荪托合提•XXXX、霍加阿卜杜拉•XXXX手持木棍、三角铁。买买提•XXX一方一人持刀,还有六七人拿木棍、铁管,另外还有几人用拳脚。他与图尔荪托合提•XXXX均头部受伤,奥布力亚森•XXXX背部受伤,霍加阿卜杜拉•XXXX头、脑受伤,努尔妮萨•XXXX腹部手部受伤,蓝X手被打肿,但伤势均不算重。买买提•XXX一方两人手部伤势较重,其中拿刀者断了手。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奥布力喀斯木•XXXX指认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参与了斗殴。

18.被害人图尔荪托合提•XXXX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17时左右,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口汽车客运站出口路边的人行天桥下面,他和弟弟霍加阿卜杜拉•XXXX、奥布力喀斯木•XXXX与另外一伙新疆喀什地区的商贩因在争夺卖玉米的位置而发生争吵,对方十余人先用木棍、铁水管等工具攻击他们,他们一方包括他本人、奥布力喀斯木•XXXX、霍加阿卜杜拉•XXXX以及奥布力亚森•XXXX、蓝X都有手拿木棍、竹棍与对方对峙。导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斗殴时他打了对方一人几拳。他看见奥布力喀斯木•XXXX和蓝X被对方众人围殴。他还看见对方拿刀的男子冲向奥布力喀斯木•XXXX,奥布力喀斯木•XXXX手持木棍打向持刀男子的手臂,将对方手臂打成骨折。他们一方都是轻微伤,有的是头部,有的是手脚。他头部受了一点伤,是被木棍打的,不是很严重。对方的伤势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有一人的手臂被打断。他妹妹努尔妮萨•XXXX当时参与劝架。另外,奥布力亚森•XXXX好像未动手就被对方打跑了。后警察到场将他们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图尔荪托合提•XXXX指认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参与了斗殴。

19.被害人奥布力亚森•XXXX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近?口汽车客运站出口路边的人行天桥下面,他们兄妹与另一伙新疆莎车县籍的商贩因在该处争抢卖玉米的地盘而发生冲突,对方十余人先用木棍等工具动手殴打他们,对方有一人还持刀。他大哥奥布力喀斯木•XXXX见状即叫他们兄妹及工仔蓝X手持木棍等工具还击,混战中,对方有人手臂被他们一方人员打断及有人头部被打破流血。因他是2012年12月6日才从家乡来广州的,故对方人员他都不认识,谁被打伤了,他不是很清楚,是谁打伤他们一方的人亦看不清。他没有动手打架。事后对方有二三人被送去医院,而他们一方均没有受多大的伤。双方斗殴时他自己本来想帮手打但对方人多势众,他追打时跑掉了。他们一方被抓五人包括他本人、图尔荪托合提•XXXX、奥布力喀斯木•XXXX、霍加阿卜杜拉•XXXX、蓝X都手拿木棍、竹棍与对方对峙。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奥布力亚森•XXXX指认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参与了斗殴。

20.被害人霍加阿卜杜拉•XXXX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17时左右,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近?口汽车客运站出口路边的人行天桥下面,他和三个哥哥图尔荪托合提•XXXX、奥布力喀斯木•XXXX、奥布力亚森•XXXX及姐姐努尔妮萨•XXXX与另外一伙新疆莎车县籍的商贩,因在该处争夺卖玉米的位置而发生争吵,他先被对方叫吐尔孙•XXX的男子打了一个耳光,图尔荪托合提•XXXX、奥布力喀斯木•XXXX与吐尔孙•XXX理论时,对方的艾克然木等人突然持木棒袭击图尔荪托合提•XXXX、奥布力喀斯木•XXXX,致图尔荪托合提•XXXX前额、奥布力喀斯木•XXXX后脑被打破流血。他和三个哥哥以及奥布力喀斯木•XXXX的帮工蓝X与对方约十人用木棍、铁管对打了三次。其中他打了对方吐尔洪•XXX的手臂一棍、吐尔洪•XXX徒手抢下他的木棍、奥布力喀斯木•XXXX追打持刀的吐尔孙•XXX、奥布力亚森•XXXX没有动手,跑离了现场。他被打伤了头部和背部、图尔荪托合提•XXXX、奥布力喀斯木•XXXX被对方打伤了头部、努尔妮萨•XXXX被推倒在地上,腹部受伤。对方吐尔孙•XXX持刀,艾克然木等多人持木棍,还有个别人拿铁管或空手。对方受伤情况不清楚。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霍加阿卜杜拉•XXXX指认被告人吐尔孙•XXX、吐尔洪•XXX参与了斗殴。

21.被害人蓝X的陈述,证实奥布力喀斯木•XXXX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近?口汽车客运站出口路边有三个摊档,其中车站前面有两个摊档,后门有一个摊档。他负责看管车站后门路边的玉米档。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奥布力喀斯木•XXXX到他的摊档对他讲在车站前面摆摊档的人被人打,叫他过去帮忙。他跟着奥布力喀斯木•XXXX走到车站正门的马路边,看见有十几个他不认识的新疆人和奥布力喀斯木•XXXX这边五六个人对峙,后对方就有人拔了一把刀出来,他们见状就马上在摊档里抄木棍与对方对峙,对方也持木棍、铁棍等工具跟他们对打。他们一方参与打斗的有五人,包括他和老板奥布力喀斯木•XXXX以及奥布力喀斯木•XXXX的一个哥哥、两个弟弟。奥布力喀斯木•XXXX的妹妹当时也在场。对方在开始互殴中好像仅有一人持刀。他的双臂及左肩被木棍打肿,其他人均是皮外伤。对方一人的手部受伤较重。

22.被告人吐尔孙•XXX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害人照片的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口汽车客运站出口路边的人行天桥下面,一伙新疆和田籍维族商贩不准他们在车站出口摆卖玉米,他带人去对方的档口理论进而争吵,交涉中他很气愤从艾克然木•XXX手中拿过一把水果刀,带头冲上去想打对方泄愤,对方见状便从自己的摊位中取出木棍与他们一方扭打起来。他们一方参与打斗有他(拿刀)、五弟艾克然木•XXX、妹夫吐尔洪•XXX。他和吐尔洪•XXX的手部被打成骨折。对方参与打斗的是奥布力喀斯木•XXXX及其兄弟,还有一个非维吾尔族的男子。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吐尔孙•XXX指认被害人奥布力喀斯木•XXXX、图尔荪托合提•XXXX、奥布力亚森•XXXX、霍加阿卜杜拉•XXXX、蓝X参与了斗殴。

23.被告人艾克然木•XXX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害人照片的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口汽车客运站出口路边的人行天桥旁,他和四哥吐尔孙•XXX因为争夺摆摊的地盘与霍加阿卜杜拉•XXXX等人发生争执,吐尔孙•XXX先打了霍加阿卜杜拉•XXXX,霍加阿卜杜拉•XXXX的哥哥奥布力喀斯木•XXXX质问吐尔孙•XXX为什么打人,吐尔孙•XXX挥刀吓唬对方,奥布力喀斯木•XXXX等人持木棍、铁管殴打他和吐尔孙•XXX,他俩以拳脚回击。期间,他打电话给二哥XXX•艾麦尔,买买提•XXX带着表哥XXX•艾买提、妹夫吐尔洪•XXX赶到现场,他们五人持木棍与奥布力喀斯木•XXXX纠集的十多人互相打斗,直到警察到现场制止。对方是奥布力喀斯木•XXXX带头拿木棍追打他们一方,他们一方则是吐尔孙•XXX持刀率先还击。他只看见对方蓝X手中有条铁水管。他手臂被受伤、吐尔孙•XXX手被打成骨折。XXX•艾麦尔、买买提•XXX的头部、肩部被打伤。努XX萨、艾XX尔是劝架的。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艾克然木•XXX指认被害人奥布力喀斯木•XXXX、图尔荪托合提•XXXX、奥布力亚森•XXXX、同案人霍加阿卜杜拉•XXXX、蓝X参与了斗殴。

24.被告人吐尔洪•XXX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害人照片的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17时左右,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口汽车客运站出口路边的人行天桥附近,他们新疆莎车县籍维族商贩与另外一伙新疆和田县籍商贩因在该处争抢卖玉米的地方而发生对峙及争吵,他接到艾克然木•XXX的电话通知赶到现场,他们一方共五人,其中他持木棍,XXX•艾麦尔挥动一把水果刀,其他三人与对方约十人互相持铁管、木棍以及拳脚进行殴斗,并导致双方好几人受伤,警察很快就赶到并控制现场。他的手部、背部均被击伤,右手手背骨折。他和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均有动手,XXX•艾麦尔、买买提•XXX则是被动躲闪挨打。对方约有十人参与了打架,事后跑掉了四五个,有一个女的只是在现场劝架。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吐尔洪•XXX指认被害人图尔荪托合提•XXXX、奥布力亚森•XXXX、霍加阿卜杜拉•XXXX、蓝X参与了斗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吐尔孙•XXX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尔孙•XXX、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吐尔孙•XXX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艾克然木•XXX、吐尔洪•XXX提出的量刑建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尔孙•X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 月25日起至2016年 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艾克然木•X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 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吐尔洪•X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 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志红

人民陪审员 杨焕贤

人民陪审员 霍惠贤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