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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4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
(2013)嘉刑初字第74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沪D19806的轻型厢式货车载被害人蒋某某沿A高速上行往B高速的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B高速宁波和南通方向分叉口,由于被告人左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头撞击中心隔离带,车辆失控后向左侧翻,蒋某某被甩出车外,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被告人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委托路人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同时赔偿了本案的路产损失人民币4 8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接警记录、车辆信息、工作情况、协议书、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左某的供述、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左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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