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高邮市,高中文化;2012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浦泽幸,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犯罪 2012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邮政局营销员的职务便利,在领取本单位贵金属邮品销售后挪用作个人使用,其中部分货款已归还本单位,至案发尚挪用本单位货款人民币47.7万余元,且不能归还。 二、合同诈骗犯罪 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以个人名义与上海市邮政公司金山区邮政局签订销售合同,骗得该单位黄金邮品后低价销赃,其中部分货款已归还该单位,至案发共骗得该单位价值人民币132万元的财物。 三、诈骗犯罪 201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以帮助销售为名,先后分别从杨某某等人处骗得黄金邮品,从黄某忠处骗得月饼领用券,合计价值人民币539.1万余元。嗣后,由被告人张某低价销赃。 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赃物、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有关职务证明、回复、劳动合同,被害单位赵某良、黄某忠的陈述笔录及有关报告,被害人徐某斌的起诉状,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有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且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涉案邮品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邮品的价值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系由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抓获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故上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均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应当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应予发还;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予以发还。被告人张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31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犯罪所得,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