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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被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x市x镇x村x组x号。2011年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
(2013)徐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被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x市x镇x村x组x号。2011年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6日因盗窃、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天。2013年5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被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x县x队。2013年5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1、被2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xxxxxx,被告人被1、被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被1伙同被告人被2至本市徐汇区xx路x号附近,趁被害人xx不备,由被2望风,被1动手从xx上衣口袋内窃得银色苹果牌ipodMP3一部,后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MP3价值人民币926元。被告人被1、被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被1、被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被1、被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1、被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陈述,证人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信息,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被1、被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1、被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26元的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被1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被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被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将追缴的苹果牌ipodMP3一部发还被害人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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