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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馆厨师,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
(2013)徐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馆厨师,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xxx馆系于2011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经营人为xxx。2013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被上海xxx馆聘为大厨,负责管理厨房内员工并代发厨房内员工的工资。2013年6月1日,徐某某将xxx交予其用于代发厨房内员工工资的人民币22,970元占为己有,随后逃匿。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到案后对自己非法侵占企业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徐某某的家属于2013年8月17日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委托书,5月份工资清单,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案发抓获经过,收条和说明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人民币22,97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被告人徐某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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