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韩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韩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酒后在本区万祥镇三三公路东方网点门前路上随意搂抱过路女子严某、周某某,严某丈夫康某某、周某某男友周某见状遂上前劝阻,遭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等多人持皮带殴打致伤,期间被告人冯某脚踢了康某某。后被告人冯某又滋事,无故殴打路人唐才德。经鉴定,康某某、周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冯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亦主动到案。经询问,三名被告人均作了如实供述。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康某某、周某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韩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康某某、周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礼、邓某颖、唐某德、严某和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韩某某、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冯某、韩某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