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70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2013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
(2013)徐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2013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通过手机软件搭识的被害人xxx在本市徐汇区x路x弄x酒店x号房间内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趁被害人洗澡之际,窃得被害人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6G)一部(价值人民币4,310.79元)及包内人民币3,000元,后借故逃离现场。2013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x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真诚认罪、悔罪,又通过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或判处拘役四个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3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能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到案后通过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追缴的IPHONE5一部及被告人胡某某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