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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73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浦刑初字第2473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向某某银行等2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透支取现、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仍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8264.82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清账通知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申领信用卡时具有偿还能力,后因被骗巨款且生病住院才导致拖欠银行钱款。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交了还款凭证以证实其案发后归还了部分钱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8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1500元,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12642.8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3000元,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1700元,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5709.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4000元,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9912.2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了透支的银行本金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清账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申领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事实。
2、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归还部分本金的事实。
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受刑罚处罚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赃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已退的钱款发还被害单位;尚未退赔的赃款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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