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时42分许,被告人卢××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李惠利医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在宁波市李某某医院和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卢××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卢××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19mg/100ml和90.3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直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生化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