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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因犯故意伤害罪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13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驾驶车辆与被告人王××、曾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一起带被害人宋某去赌场内赌博。至当天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张×等人以被害人宋某未偿还赌博借款为由将被害人宋某带上车辆,非法拘禁达约6个小时。期间,被告人王××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数次逼迫被害人宋某打电话给其家属催款。据此,被告人王××、张×为索取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辩解其系陪同被害人宋某去赌场赌博,且没有采用威胁等手段阻止被害人宋某离开。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车辆与被告人王××、曾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一起带被害人宋某至本区××街道××村温某总厂后山赌场内赌博。至当天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张×等人以被害人宋某未偿还赌博借款1200元为由将被害人宋某带上车辆不让其离开,并驱车带宋某先至永嘉瓯北一赌场后又返回温某总厂后山的赌场。期间被告人王××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数次逼迫被害人宋某打电话给其家属催款。至当天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带被害人宋某下车至温某总厂门口附近准备拿钱时,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24日在龙湾××瑶溪街道兴南路被公安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新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日16时许,其外甥宋某打电话向其借2000元,其当时说上班走不开宋某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个小时,宋某又打电话给其称因在赌场赌博时借了2000元输掉还不了,对方不让他走,当时其听到宋某的旁边有陌生人说话催宋某的样子,其提议第二天再汇款过去,对方不同意。至18时许,其又接到宋某以他人手机(号码为158××××3783)打过来的电话,后其和对方沟通称第二天汇款,对方不同意。至19时许,对方又打电话给其,称不给钱就不让宋某走,挂了电话后其向温州公安报警。过了一会,对方再次打电话给其,其和对方约好由其的朋友送钱过去,至21时30分许,由民警假装其朋友到达温某总厂门口将其外甥宋某解救。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双屿派出所协警,2013年4月2日19时31分,所里接到报警电话称报警人的外甥宋某欠高利贷被人非法拘禁,对方要报警人汇款2000元才肯放人。20时许,报警人再次打电话称已与对方讲好,由报警人在温州××朋友××钱至××总厂门口交易。根据所里安排,由民警江某某和其乔装成报警人的朋友与对方交易。到了温某总厂门口,江某某拨打对方手机(号码为158××××3783)与对方某系并与宋某进行通话确认宋某安全后,在温某总厂门口等待,很快一个男子与受害人宋某向其走来,走近后那个男子问其是否带钱过来,其与其同事即将该男子抓获。
  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日9时许,“老王”打电话给其约好接其去赌博。其上车后发现车上连“老王”一共有五人。其在赌场输光后,“老王”告知其如要借款,每借2000元利息为100元,其答应了。后“老王”从与其一起坐车过来的妇女那里拿了1900元给其。至赌场结束,其共输了1100元。“老王”等五人叫其还钱,其将剩下的800元钱还给“老王”,“老王”让其马上还余下的1200元,并威胁如果18时之前不还清就让他的弟兄们把其砍死。后“老王”等五人开车将其带去永嘉瓯北一赌场再返回温某总厂后山的赌场。期间“老王”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数次逼迫其打电话给其家属催款。其分别打电话给其姐姐及舅舅,后“老王”与其舅舅通话,约好由其舅舅的朋友送钱过来。至21时许,“老王”将其从车上带到温某总厂门口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其他同伙就跑了。经其辨认,“老王”即本案被告人王××,开车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张×。
  4、同案犯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许,其开着浙C×××××的面包车与其女朋友“阿曾”至双屿方向的途中接了“老王”、“阿甲”及另二个男子一起到了温某总厂后山的赌场。至15时许赌场散场后,“老王”说“阿甲”欠了他1200元,与另二名男子等四人一起去了银行,半个小时后还没有回来,“阿曾”就打电话给“老王”说不要等了。“老王”等四人就回到车上后,“老王”提议去永嘉瓯北一赌场,并说“阿甲”欠的钱还没有拿回来,今天一定要他拿回来。还说过今天不还钱就搞死他。“阿曾”表示同意。其就开车到了瓯北的赌场。至17时许,其等人开车返回双屿方向在公园路附近饭摊吃晚饭过程中,“老王”一直催“阿甲”打电话让家里人汇钱。后其等人又去了温华总厂后山的赌场,至21时许,“老王”说“阿甲”的家里人送钱过来了,后“老王”带着“阿甲”去拿钱的时候被抓了,其和“阿曾”就跑了。经其辨认,“老王”即本案被告人王××。
  5、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2日上午“阿甲”打电话给其约其去鞋都稽师村山上赌场玩,后“阿乙”开车,其和“阿曾”、“阿甲”还有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去了赌场。后“阿甲”带来的钱输光了,问其有无办法借到钱,其就向“阿曾”借了2000元给“阿甲”。至15时许赌场散场,“阿甲”又输了1200元,于是其和“阿曾”、“阿乙”等几人将“阿甲”看住,不让他离开,让他还钱。其没有殴打“阿甲”,只是让“阿甲”打电话给家里人筹钱。后“阿甲”手机没电了,就用其的手机打给“阿甲”的舅舅,其与“阿甲”的舅舅约好由他朋友带钱来赎人,其同意了。期间,经“阿甲”提议去了永嘉瓯北的赌场后又返回温某总厂后山的赌场。至21时许,“阿甲”的家人说送钱过来了,其带着“阿甲”到达交易现场就被抓获了。
  6、扣押清单、涉案手机的照片,证明公安某某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车牌号为浙C×××××的长安欧诺面包车一辆的情况。
  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手机号码为158××××3783及158××××7702的通话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9、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
  10、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作案工具牌号为浙C×××××的面包车系曾某某所有,且曾某某在逃的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为索取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辩解其系陪同被害人宋某去赌场赌博,且没有采用威胁等手段阻止被害人宋某离开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差,被告人张×有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8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书瑶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晶晶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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