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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60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信刚、吕炳,上海市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
(2013)虹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信刚、吕炳,上海市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第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信刚、被害人姚××及其诉讼代理人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李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书面通知证人法××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于2012年12月19日23时许,酒后至本市唐山路××弄×号底楼,因琐事与女朋友姚××发生争吵,进而从厨房内取出2把菜刀,先用刀背敲击姚头部及肩部两下,致姚头部流血后,又用刀刃朝姚头部、面部猛砍数刀,见姚头、面部大量流血后,丢下手中菜刀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姚××被他人砍伤,致颅面部多处软组织创,致容貌毁损及7枚以上牙齿脱落或折断,构成重伤。

被告人郭×于2012年12月20日凌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证人法××,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孙××、夏××、张××、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件现场方位示意图、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相关就诊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郭×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时,因姚××摔其手机后又咬其一口,并要离开他,其即拿刀砍姚××,但并未想杀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不具有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被告人郭×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属犯罪中止,郭×系自首,请求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因琐事与同居女友姚××积怨。2012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酒后至与朋友法××共同承租的本市唐山路××弄×号底楼,因琐事与女朋友姚××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强行将姚××从床上拖拉于地,并从厨房取出2把菜刀,先用刀背敲击姚××头部及肩部两下,致姚××头部流血后,继而用刀刃朝姚××头部、面部猛砍数刀,郭见姚××被砍头、面部大量流血,倒地后不再挣扎,即弃刀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郭×在朋友吴××的陪同下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姚××被他人砍伤,致颅面部多处软组织创,致容貌毁损及7枚以上牙齿脱落或折断,构成重伤。现遗留鼻尖缺失伴一侧鼻翼畸形、口腔多枚牙齿缺失伴下颌骨缺损、面部瘢痕形成、右眼上睑下垂及张口轻度受限,分别相当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持菜刀砍杀被害人姚××的事实。

1、被害人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于2012年12月19日晚,在本市唐山路××弄×号底楼,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其头部致其昏厥的事实。

2、证人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于2012年12月19日晚,在本市唐山路××弄×号底楼,因琐事与姚××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将姚从床上拖拉到地上,并从厨房拿了2把菜刀,法××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郭×对其说:“不要你管,如果管的话,连你一起杀。” 后郭×持刀敲击姚××头部、肩部,又用刀刃砍其头部、面部,将其砍倒在地后才罢手,骑助动车离开现场。

3、证人公安人员刘××、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晚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见被害人姚××头、面部有多处刀伤并伴有大量出血,即将其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4、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平时其因琐事与同居女友产生积怨,2012年12月19日晚,在本市唐山路××弄×号底楼暂住处,其因琐事与姚××发生争执后,姚提出分手并要离开暂住处,其即将姚从床上拖拉于地,并从厨房拿了2把菜刀,先用刀背敲击姚××头部,致姚头部出血后,又用刀刃砍姚头部、颈部数刀后离开现场;另其供述:“因其患有癌症,姚××提出分手并要离开他,其受不了折磨,自己活不长了,也不想让她活了。”

第二组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状况。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赃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依法扣押了犯罪工具菜刀2把及被告人郭×带有红色斑迹的蓝色布料小腿裤管1条。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件现场方位示意图、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状况、案发现场留有涉案菜刀2把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地面上提取到可疑红色斑迹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地面上、在犯罪工具菜刀上以及在被告人郭×裤管上提取到的血迹为被害人姚××所留。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害人姚××的伤势情况。

1、证人医务人员夏××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姚××于2012年12月20日凌晨,被送医院抢救及其当时头、面部等处伴有多处创口的伤势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相关就诊记录、被害人姚××的伤势情况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姚××被刀砍伤致双侧颅眶颌面骨多发骨折,右锁骨皮肤刀砍伤、右手刀砍伤、硬膜下血肿的伤势情况。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姚××的伤势程度及残疾等级。

第四组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郭×的到案情况 。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郭×于2012年12月20日凌晨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2、证人张××、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于2012年12月19日晚,至张××住处,称其持刀杀了被害人姚××,后在吴××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证人法××当庭提供证言,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被告人郭×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其行为定性。

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来看,其具有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持刀对姚行凶时,证人法××曾进行劝阻,被告人郭×让法××不要管,否则连其一起杀。证人张××、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持刀猛砍姚××头、面部数刀后,逃离现场至表妹张××处,对张称其用刀杀了姚××。被告人郭×主动投案后亦曾多次交代,由于其患有癌症,案发当日,因姚××与其发生争吵后提出分手并要离开他,其受不了折磨,认为自己活不长了,也不想让她活了,因此持刀砍杀姚××。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张××、吴××的证言及被告人郭×的供述等均证实被告人具有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

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其实施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提供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均证实,被害人姚××的受伤部位均在头、面部等人体的要害部位。从被害人姚××的伤势程度来看,也足以证实被告人郭×行凶时用力之猛。被告人郭×采用致命工具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实施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而非伤害行为。

综上,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法××、张××、吴××的证言及被告人郭×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告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相吻合,被告人郭×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郭×关于其不想杀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郭×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的犯罪形态。

被告人郭×持刀砍击被害人姚××头、面部等要害部位数刀,直至姚倒在血泊中不再挣扎后扬长而去,整个行为一气呵成,其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证人张××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杀人后逃至张××住处,向张称其杀了姚××,从被告人主观认识来看,其也认为自己的杀人行为已实施终了。后由于证人法××的报警,被害人姚××被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才未造成姚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郭×并未自动放弃犯罪,也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姚××未死亡的结果系被告人郭×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其砍死姚本意的客观障碍因素造成,因此,被告人郭×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构成特征,依法应以犯罪未遂论处。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亦对自己的客观行为予以了供认,仅对本案的定性提出了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残忍手段、严重情节及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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