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26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安某,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
(2013)松刑初字第1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安某,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孙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安某等人携带自制开锁工具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张某住处,打开门锁进入,未窃得财物;后至九亭大街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尚某住处,采用同样方式进入,窃得金项链1条、金挂坠1个、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218元。嗣后,被告人安某等人又至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乔某住处,采用同样方式进入,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安某处扣押的人民币400元及从证人程剑明处调取的金项链1条、金挂坠1个,均已发还被害人尚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尚某、乔某的陈述,证人安某、安某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