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班卡乡某村民委员会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权集乡某行政村某队。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晚,钟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欲购买冰毒。被告人张某某获知该信息后,即与被告人张某协商,后张某交给张某某1包白色晶体,由张某某至本区涞寅路958号毛湘土菜馆门口处,将该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张某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袁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