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青峰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岭南路被害人左某某住处,由黄某某在小区外等候,黄某及卢某某采用攀爬阳台后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取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黄金项链一根(价值305元)、项链挂坠二只(共计价值1,278元)等财物。嗣后,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又伙同黄某至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被害人刘某某住处,由黄某某在小区外等候,卢某某及黄某采用扳断窗栅栏后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现金5,500元、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18K金镶翡翠戒指一枚(价值2,250元)等财物。 同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伙同黄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由黄某某在小区外等候,黄某及卢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5,500元、佳能牌EOS 5D MARK Ⅲ BODY 型单反相机一台、佳能EF-70mm相机镜头一只、SIGMA牌50mm镜头一只、苹果牌IPAD 2 16G WIFI版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牌IPOD CLASSIC随身听一台、黄金戒指一枚、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39,015元)等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三人实施盗窃,均系被告人黄某某提议,并约定窃得财物后交予其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被盗财物发票复印件、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示意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照片、《抓获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