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9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11号201室其暂住处,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文全(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申请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动机、行为、手段以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