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向工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4481),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2012年6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2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12年5月,被告人丁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8020,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后持卡消费、取现,至2012年9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光大银行本金92,66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退赔了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银行提供的报案书、办卡资料、账户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所有透支本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透支本金发还被害银行。 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