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起,被告人许某、张某某在其负责经营管理的上海市某区某无名棋牌室内,开设“晃晃麻将”形式的赌场,并雇佣葛某红、葛某兰、张某某、唐某某在该赌场内收取台费,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获利。2013年5月19日,当参赌人员李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等40余人在上述赌场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5,130元已被查获扣押。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红、葛某兰、张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林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许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