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闵行区,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在该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五包、白色粉末二包及电子秤二台。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共计净重52.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2.48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