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a(自报),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曹a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F5275”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外环高速成外圈由西向东行驶至57公里处时,与因单车事故,在道路上熄火停车的牌号为“沪A2R555”小型轿车相撞,构成事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ml。 案发后,被告人曹a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蒯a、袁a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查获经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曹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