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4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自报),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a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R5201”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S20公路南侧约36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 到案后被告人张a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张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a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张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