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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
(2013)浦刑初字第2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中华、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刘道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103号便民饭店内吃饭的张某某、陈某酒后滋事,一同吃饭的被告人周某、姚某某伙同张、陈二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孙某某并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叶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姚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辨称两名被告人仅是参与劝架,没有参与殴打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姚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103号便民饭店内与张某某、陈某(均已被判刑)一起吃饭,后因张某某、陈某酒后滋事殴打在店内吃饭的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周某、姚某某亦参与殴打,致被害人孙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张某某、陈某对他拳打脚踢,旁边的周某、姚某某上前抱住他,张、陈二人继续殴打,然后四名男子将他按住并殴打他,还阻止他用手机报警,警察到来后,抓住了张某某、陈某二人,另外两人逃走了。到医院验伤后,其左侧耳朵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2、同案证人张某某、陈某的证言。张某某的到案后及庭审中作的认罪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因酒后滋事和被害人孙某某起了争执,这时周某、姚某某过来劝架。对方拿出手机往外走,张去抢对方手机并殴打对方,陈某冲上来对对方拳打脚踢,周某、姚某某抱住这个男的,让其动弹不了,后来男的挣脱了,警察到了将张陈二人抓住。另外陈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他喝醉了冲上去打被害男子,之后发生什么事情,他记不清了,后来就被警察带走了。在2013年2月19日的供述中供述到,周某好像抱住那男子。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叶某某系便民饭店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事发当时周某、姚某某与张某某、陈某四个月扭着被害人出了饭店。

此外,证人高来春(同音)的证言,证实高来春系被告人周某、姚某某的邻居,当天路过饭店。看到四人和被害人被酒店老板拉出酒店,然后在外面打架被围观,具体四人怎么打的没看见。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姚某某到案情况。

关于被告人周某、姚某某只是劝架,没有参与打架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周某、姚某某直接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行为,但是现有同案证人张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还有同案证人陈某及证人叶某某的佐证,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两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抱住被害人,另外两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这种直接控制被害人身体行为已经远远超出劝架的范围,应当看成是共同殴打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依法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周某、姚某某的具体行为和作用可以再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姚某某虽然主动到案,且在法庭上对罪名未表示异议,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认定为坦白或者自首。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及被告人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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