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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
(2013)浦刑初字第2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自报马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朱玲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广场处因琐事与同事卢某(另行处理)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于当日20时许在上述地点斗殴。当晚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纠集被告人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等人持铁管、木棍、水果刀等至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附近,与卢某纠集的持木棍、铁管等器械的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等人对峙,并先由被告人段某某与卢某持钢管斗殴。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及时赶至现场,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铁管4根、木棍3根及钢管1根。被告人马某于次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8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段某某头皮创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马某、卢某某、王某某、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系纠集者及主要斗殴行为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臧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马某、李某、李某某受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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