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757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0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奚某某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某室的住处进行检查,在南侧卧室电脑台上被告人奚某某所有的褐色皮包内查获其持有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41.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1.6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奚某某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