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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0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上岛麻将机厂员工;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浦刑初字第20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上岛麻将机厂员工;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上岛麻将机厂员工;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1993年8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上岛麻将机厂员工;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汪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汪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汪某、程某在本区新场镇新奉公路某处吃夜宵时,因琐事对邻桌的被害人潘某某等人产生不满。后三名被告人于次日凌晨离开该店时,见潘某某站在店门口,遂持匕首、拖把对潘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劝架的被害人郑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汪某、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汪某、程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汪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汪某、程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汪某、程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汪某、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汪某、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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