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宣黄公路;2005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200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因教唆行为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非法营运的车辆,搭载乘客张某某等人,因受对方醉酒后无端挑衅,当车行驶至本区沪南公路王家滩加油站时,与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挥拳将张某某面部击伤。 经鉴定,张某某被打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已构成轻伤。 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张某某作出损害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