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当时的暂住处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1913弄6号201室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另案处理),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在上述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陈某(另案处理),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上述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其在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1913弄6号201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申请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及证人陈某、蒋某某的尿检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陈某、蒋某某因本案吸食毒品均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