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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邵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邵某某至上海市川环南路758号门口,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6.54克)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薇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16.5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佩佩、王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吸毒人员尿样检验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指定管辖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限期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被告人王某、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6.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对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上诉辩称,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其没有从中牟利,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邵某某上诉辩称,其不是毒品的持有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不当。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邵某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王某、邵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邵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54克,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上诉人王某、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上诉人邵某某虽非毒品持有人,但其参与了整个毒品交易的过程,且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均由其确定,是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原审根据王某、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王某、邵某某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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