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在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198号705室上海辉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40470032529780的信用卡。2011年8月间,被告人蔡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合计人民币46,1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国工商银行对其多次进行催收,其均未归还欠款。 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至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其后,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传唤未及时到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2013年4月17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经民警联系,再次至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个人业务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透支款,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