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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甲受韩浪(另案处理)指使至宁波市××街道红联名仁假日酒店附近一小巷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079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亦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暂扣票据,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结伙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海洛因0.307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曾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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