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12号 被告人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二张(尾号3621、7957),后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续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至案发时累计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809.7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6515),后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续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至案发时累计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199.80元。 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6,00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九元五角发还被害单位。 三、禁止被告人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