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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向宁波某某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某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向宁波某某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施××驾驶宁某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区××桥自南往北向左侧斜向驶入望童路和新园路交叉口后,在停车起步过程中,该车车头与在新园路××南行驶左转弯进入望童路,由卿六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卿六春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罗某某、罗某某怀抱的卿罗琨不同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立即报警,在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罗某某,并等候和配合交警部门调查。被害人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施××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卿六春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和卿罗琨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某家属已获得赔偿款和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1万元,并对被告人施××的行为予以谅解。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施××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卿六春、郭某某的证言材料、宁波某某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某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某、宁某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宁波某某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宁波某某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接警单、本院(2013)甬海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某、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施××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施××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东 曙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